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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狗被鄰居砍傷了,我能怎麼做?毀損罪一二審逆轉給飼主的啟示|寵物法律|飼主求償|債毀損罪|刑事律師推薦|2026年推薦律師

  • 狗狗被鄰居砍傷了,我能怎麼做?毀損罪一二審逆轉給飼主的啟示|寵物法律|飼主求償|債毀損罪|刑事律師推薦|2026年推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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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夜裡,隔壁鄰居飼養的老犬「豆子」只是對著喝了酒的男子吠叫幾聲,換來的卻是一刀深深的刀傷。這起發生在雲林的真實案件,因為一審與二審對毀損罪構成要件解釋南轅北轍,最終從無罪翻盤成有罪,也讓外界重新關注:當寵物受傷但沒有死亡、傷勢事後也能治癒了,加害人到底該不該負刑事責任?

     

    毛小孩對現代人而言早已不只是財產,但法律上,他終究還是「物」。當狗狗被砍傷卻沒死、傷口癒合但留下疤痕,這樣算不算毀損?本文將從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正當防衛的抗辯門檻,並參考實務及學者見解,一次解析清楚。

     

    【本案基本事實】

    被告因不滿鄰居飼養隻寵物犬對其吠叫,持水果刀砍傷該犬,致其身體受有深且長之刀創傷,經送醫縫合治療後傷口癒合,但皮膚因組織增生而留有腫塊突起。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為犬隻作為寵物的陪伴功能並未喪失,判決被告無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成立毀損罪,處拘役20日。

     

    【毀損寵物涉及相關法律】

    • 刑事責任: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依想像競合犯法理,應優先適用)。

    • 抗辯事由: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 「毀棄、損壞」是否須與「致令不堪用」結合觀察,達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方成立毀損罪?

    本案一、二審見解完全相反,二審認為條文以「或」自連結三種結果,毀棄、損壞僅需對動物之本體造成物理性破壞(如犬隻外觀因傷改變、皮膚組織增生突起),即已該當,無須再論及寵物陪伴功能是否喪失[1]

    •  主張正當防衛時,是否已達「現在不法侵害」且具急迫性?

    法院會綜合觀察現場血跡分布位置、行為人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態(如飲酒後反應能力)、雙方體能差距等間接事證,判斷防衛主張是否可信,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陳述[2]

    •  若使用藥物、槍械至複數動物死亡,是否已達到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所稱「情節重大」?

    學者指出,現行法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情節重大」認定標準,實務僅以「潛在高度風險」、「行為人有無傷害動物前科」作為認定依據,論理稍嫌薄弱,日後宜以立法方式明列類型(如累犯、連續犯)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3]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寵物在飼主心中或許是不具血緣的孩子,但在現行法律的天平上,他終究被定位為「物」這正是本案一、二審翻盤的關鍵:物之外觀是否遭物理性破壞,與寵物陪伴功能是否喪失,是兩套截然不同的判斷標準[4],一旦法院採取的解釋方法不同,同一組事實就可能導出無罪與有罪相反結論

    • 律師建議飼主(告訴人)

    寵物受傷後,除了立即就醫並保留完整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外,若傷勢事後留下疤痕、組織增生等外觀改變,務必請法院請求勘驗留存照片、影像紀錄,這往往是二審翻案的關鍵證據;若加害人使用藥物或方式導致多隻動物死傷,亦應同步考慮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的加重刑責是否適用。

    •  律師建議行為人(被告):

    主張正當防衛的門檻遠比想像中嚴格,法院會從血跡位置、雙方體能與反應能力等客觀事證交叉檢視,單憑「牠先咬我」的說法難以採信;與其在毫無證據下矢口否認、影響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及早評估認罪協商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往往才是降低刑責、爭取緩刑的務實作法

    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而你是蔚然要保護的人。面對寵物受傷、動物保護法或毀損罪爭議,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釐清證據佈局與訴訟策略,才能在法庭上站穩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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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3] 林明鏘,殺害複數動物之刑事責任-評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57期,2025年7月,第8頁。

    [4] 「原判決以「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和人間互動與人們對狗認知相同,與陌生人稍加互動,即能建立一定關係,願意與人互動,作為寵物重要功效並未喪失,因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持刀砍傷「豆子」之行為,乃屬對於物之本體施加損壞行為,衡以「豆子」遭被告砍傷後,傷口深且長,身體受有相當程度傷害,經縫合皮膚並給藥救治後,皮膚仍因復原過程組織增生而有腫塊突起,物之外觀已經遭破壞及改變,被告行為侵及告訴人對物之本體外觀排除他人變更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豆子」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且身體皮膚外觀因受傷已遭破壞並改變,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行為已該當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由上揭說明可知,無須再衡量、判斷「豆子」作為寵物之功能是否減損或喪失而不能達其效果,原判決認「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且未達喪失寵物重要功效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豆子」有明顯刀創傷,遭傷害部位產生增生組織,外觀已遭嚴重減損,且「豆子」遭被告砍傷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告訴人送醫救治回復被毀損物之原狀,於犯罪成立並無影響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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