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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排擠算霸凌嗎?從「生對生」與「師對生」看排擠態樣、故意認定與家長蒐證全攻略 |幼兒權益|校園霸凌|兒童權益|2026年推薦律師

  • 幼兒排擠算霸凌嗎?從「生對生」與「師對生」看排擠態樣、故意認定與家長蒐證全攻略 |幼兒權益|校園霸凌|兒童權益|2026年推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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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兒在幼兒園遭遇社交孤立或疑似霸凌事件,常因年齡幼小無法完整表達,讓家長焦慮不已。「只是不跟孩子玩算排擠嗎?」、「一個人排擠別人也算霸凌嗎?」、「幼童那麼小懂什麼是霸凌嗎?」依據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霸凌之認定不限於肢體衝突,連關係排擠都包含在內。就由律師帶您從實務觀點深度解析排擠態樣、人數限制、幼兒「故意」之認定指標,以及家長如何精準蒐證與啟動法定調查程序

     

    【相關法律問題解析】

    生對生與師對生霸凌,調查程序與處理機制有何不同?幼兒園霸凌事件依據行為人身分的不同,適用法規與主責調查機關有顯著差異:

    • 生對生霸凌(幼兒對幼兒):

    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5 條規定,生對生霸凌事件應由學校(幼兒園)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審查、調和及調查。此程序強調透過專業小組判斷行為是否具備「持續性」及「故意貶抑」等要件,並得在雙方同意下進行調和以修復關係

    •  師對生霸凌(教保人員對幼兒)[1]:

    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2]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3],教保服務人員(含教師、教保員、助教等)疑似有霸凌或不當對待行為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教育局)應於知悉後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認定委員會」啟動調查。此程序由主管機關主導,調查小組成員包含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專家學者及家長團體代表,其認定結果將直接影響教保員之執業資格與懲處。

     

    【怎麼樣的「排擠」會構成霸凌?是否有人數上的限制?】

    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規定[4],霸凌不以肢體暴力為限,關係上的排擠(關係霸凌)亦屬之:

    • 法律要件:

     行為人須主觀上有「故意」,行為具備「持續性」(非單一偶發衝突,且客觀上使他人處於「敵意環境」,或造成精神、生理、財產損害影響正常學習

    • 具體排擠態樣:

    社交孤立與排斥: 發起連署要求他人離開、故意禁止特定幼兒參與團體活動或要求同儕不得與其接近。

    散布負面訊息:惡意散布不實謠言(如稱對方有傳染病)、取貶抑性綽號或公開私密資訊。

    師對生之誘導排擠:教職員利用職權誘導學生集體孤立特定幼兒,或未妥善保密調查資訊致使幼兒遭同儕議論排擠。

    人數限制之釐清:法規明文規定行為主體為「個人或集體」。因此,即便只有 1 人對 1 人 進行持續性的排擠,只要符合故意與持續性等要件,同樣可成立霸凌。

     

    【幼兒年齡太小難以探求內心,實務調查如何認定故意?】

    未滿5歲之幼童因識別能力尚未成熟[5],實務調查並非單純探求其內心想法,而是透過以下客觀指標綜合推論是否具備霸凌之故意:

    • 持續性與反覆性:

    區分是否為偶發的社交摩擦。若行為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反覆發生,可推論其具備故意意圖。

    • 針對特定對象:

    負面行為(如咬人、取綽號、在白板畫威脅圖畫)專一且持續地指向特定幼兒。

    • 行為目的之區分:

     區分係「功能性目的」(如爭奪玩具拉扯,較傾向管教事件)或「情緒貶抑目的」(無端揮打、純粹嘲諷排擠)

    • 被行為人反應與知悉程度:
    • 被害幼兒已明確表達「不舒服」或「拒絕」,行為人知悉其痛苦後卻仍持續該行為。
    • 輔導導向處置:

    幼兒霸凌調查之目的不在於嚴苛懲處年幼行為人,而在於透過認定霸凌事實,啟動法定的輔導與教育處置措施。

     

    【家長黃金期蒐證指南:監視器、診斷書與錄音實務】

    為保障幼兒權益,家長應於事件發生初期積極保全以下三類關鍵證據:

    •  監視錄影資料:

    家長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行使當事人權利,請求閱覽或複製。參照相關管理辦法,家長應於知悉事件起 14 日內 向園方提出申請。若園方拒絕,得洽請主管機關(教育局)協助複製或保全證據。

    •  醫療與心理診斷證明:

    霸凌之認定需考量「損害結果」。家長應第一時間帶幼兒至醫療機構進行身心評估。若幼兒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恐慌症或生理傷痕,診斷證明書是證明霸凌行為造成精神或生理損害之關鍵依據。

    • 幼兒陳述與錄音紀錄:

    家長可記錄幼兒對事件的描述過程。實務上,若家長為保護幼兒權益,在特定目的下適度進行錄音蒐證且未逾越比例原則,雖涉及隱私權爭議,但在行政調查或民事訴訟中仍具備相當之證據力。

     

    如何啟動法定調查程序?結果不服有哪些救濟管道?】

    • 提出檢舉與通報義務: 被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事實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據,向幼兒園或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教育局)提出。幼兒園負責人或教保人員知悉疑似事件後,負有 24 小時內通報 之法定義務,若園方隱匿未報將遭依法裁處。學校接獲檢舉後亦應先行保全相關證據。
    • 救濟途徑(行政與民事):

      行政救濟: 若家長對調查結果(如認定霸凌不成立)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若對申復結果仍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民事賠償: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家長得向行為人及其僱用人(幼兒園)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遭遇幼兒園疑似排擠或霸凌事件時,保持冷靜並採取正確的法規程序,是保護孩子的最佳途徑:

    • 給受害家長:
    1. 把握黃金期: 務必於知悉 14 日內 向園方或教育局申請保全監視器畫面,並留存醫療或身心科診斷證明。
    2. 記錄排擠細節: 排擠行為不限於多人,1 對 1 亦可成立。請詳細記錄發生的時間、頻率、是否具備「針對性」與「持續性」,以及孩子的拒絕反應。
    3. 善用救濟時間: 釐清行為人身分(生對生或師對生)後提出檢舉;若對調查結果不服,切記於 20 日內 提起申復。
    • 給幼兒園與教保人員:
    1. 落實法定通報: 知悉疑似事件時,切記於 24 小時內 完成通報並主動保全監視器影像,隱匿不報將面臨裁罰。
    2. 留意引導言行: 避免因個人管教或處理不當造成「誘導集體排擠」之情事。
    3. 教育輔導優先: 面對幼兒間的排擠,調查重點在於發掘問題並進行專業輔導,配合主管機關調查方能落實幼兒保護與維護校園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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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1] 需特別注意,若主管機關欲對「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為裁罰,其處罰之依據與對象必須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若法規課予之義務對象為「教保服務人員」個人,主管機關不得逕以該人員之違規行為,轉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否則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5 號 判決)此為實務上常見之爭點,家長於檢舉時應一併注意。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2項: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3]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4] 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B於事發時為4歲7個月之幼童(見不爭執事項㈠),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衡以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以力取回物品」或「情緒性之表現」可能傷害到他人,且傷害行為係為社會觀念上所不許,故認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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