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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金變父母私房錢?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界線與返還|家事法|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家事律師|2026年推薦律師

  • 教育基金變父母私房錢?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界線與返還|家事法|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家事律師|2026年推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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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幸妤與趙建銘近期針對孩子2300萬教育基金的爭議,這類父母將資金匯入子女帳戶,日後卻因感情生變或子女成年而拒絕交出帳戶與印鑑的事件,在實務上屢見不鮮。當「教育基金」從餽贈變成訴訟爭端,法律究竟如何界定這筆錢的歸屬已經成年的子女若要討回這筆錢,又該如何透過程序自保?本文將從兩個層面,解析相關民事與家事法律規範。

     

    【教育基金拒絕返還涉及相關法律】

    • 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因此,若父母若基於贈與意思將教育基金存入子女帳戶,該筆款項即屬子女的特有財產
    • 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子女成年後,父母的法定代理權與管理權即消滅,若父母仍拒絕交出存摺與印鑑,子女可依此條主張父母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帳戶相關物件。
    • 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若父母不僅扣留帳戶,還將裡面的款項挪作私用或匯出,成年子女可依不當得利規定[1],請求父母返還該筆款項。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 資金來源與性質認定[2]

    法院首先會審查匯入子女帳戶的資金,究竟是父母單純「借名登記」(借用帳戶理財)」還是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若有逐年申報贈與免稅額等事實,通常會被認定是贈與,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

    • 處分財產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若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期間曾動用該筆資金,法院會檢視其用途是否用於子女學費、出國留學或生活費等。若屬父母挪作自己買房、投資且虧損,恐構成不當處分[3]。  

    • 成年後的占有源:

    子女一旦成年,即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法院在審理民事返還訴訟時,只要確認子女未曾簽署「委任」或「寄託」等同意父母繼續代管的契約,通常會認定父母拒絕交出帳戶缺乏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在現代家庭財產規劃中,父母為孩子儲蓄教育基金是美意,但若未能釐清「借名」與「贈與」的界線,往往會在子女成年或夫妻離異時演變成對簿公堂的家事風暴。

    • 律師建議父母:若為贈與子女的教育款項,應有「錢就是孩子的」的認知,避免與自身資金混用;若只是為了分散資金或節稅而借用子女帳戶,務必保留自己實際管理、支配金流的證據。
    • 律師建議成年子女:若遇父母拒絕交出帳戶,千萬不要盲目簽署任何「同意繼續保管」的聲明書,以免雙方法律關係轉變為委任契約而增加討回難度。建議先發送存證信函溝通,若須提起民事訴訟,應盡早向銀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以保全金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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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父母之一方擅自提領子女帳戶內之特有財產,且未能證明有合法權源或經他方同意,致子女受有損害者,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原告就其父蔡䎐宏究竟如何與被告約定為原告於郵局開設教育基金專戶,及蔡䎐宏應於何時將如何款項存入何原告之帳戶等,並未具體敘明,且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證明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係贈與原告供作教育基金之用。另原告就被告所指於原告蔡0玲、原告蔡0欣郵局開戶各陸續存入20萬元,原告蔡0淇郵局開戶存入5萬8000 元,均係蔡䎐宏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所存入,亦未舉證證明。又蔡䎐宏嗣後縱有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存入原告郵局帳戶,惟蔡䎐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即係供原告將來教育基金之用。」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雖係由父母存入,仍應由主張該存款為子女特有財產之一方,就該存款係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款項存入子女帳戶,即遽認屬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將款項存入子女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家庭生活費用之運用或借名存放,非必然為贈與子女之教育基金;若無法證明係無償贈與子女,父母提領該帳戶款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被告以系爭帳戶內美金存款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但未因系爭保險契約而享有任何利益,且得享有系爭保險契約利益者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被告,被告以原告特有財產之系爭帳戶內美金存款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利益而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辯稱依原告祖母李佩珍之指示並取得李佩珍及丙男同意而為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難認其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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